修改后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主要有以下內容:
? ? ? 一、刪去第一條中“(以下簡稱防雷裝置)”,并將《辦法》所有條款中的“防雷裝置”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
? ? ? ?二、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在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與防雷、建筑、電子、電氣、氣象、通信、電力、計算機相關專業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并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將第五項修改為:“具有與所申請資質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能力和良好信譽”。
? ? ? ?三、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六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備甲級資質等級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將第二項修改為:“近三年內開展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不少于二百個,且未因檢測質量問題引發事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質量考核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 ? ? ?四、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三名;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等工作兩年以上,并具備乙級資質等級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知識和能力”。
? ? ? ?五、將第十條的“法人所在地”修改為“法人登記所在地”。
? ? ? ?六、刪去第十一條的“書面”,刪去第二項,刪去第三項、第五項的“原件及復印件”,刪去第七項的“復印件”。將第三項修改為:“《專業技術人員簡表》(見附表3),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職稱證書、身份證明、勞動合同”。將第六項修改為:“儀器、設備及相關設施清單,以及檢定或者校準證書”。
? ? ? ?七、刪去第十二條的“書面”,刪去第一項,刪去第二項的“和氣象主管機構質量考核情況”。
? ? ?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 ? ?? 九、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 ? ? ?十、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從取得資質證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資質認定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執行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分支機構設立和經營情況、檢測項目表以及統計數據等內容。資質認定機構對年度報告內容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納入信用管理,同時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
? ? ?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法人資格管理部門”修改為“法人登記機關”。將第二款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冊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核定資質。”
? ? ? ?十二、在第二十二條后新增一條:“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 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應當及時向開展活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報送檢測項目清單,接受監管。”
? ? ?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單位兼職從業。”
? ? ?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由原資質認定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資質條件的,予以降低等級或者撤銷資質。”
? ? ?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信息、資質等級情況公示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單位的監督管理情況、信用信息等及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將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并作為資質延續、升級的依據。”
? ? ? ?十六、刪去第二十九條“拒不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 ? ? ?十七、刪去第三十一條。
? ? ?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撤銷其資質證,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被許可單位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 十九、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與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
? ? ?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一)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的;(二)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的;(四)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 ? ? ?二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的“會同”修改為“和”。原條文順序和附表內容相應作出調整。
? ? ?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